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三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明禧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
累積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循環利息一千四百二十
一元,合計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
零九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起,多年來均依約簽帳消費
及繳款,因被告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長職務,海上工作有其危險性及風
險性,故平日將系爭信用卡置於家中,訴外人 林蓮珠 為被告之妻子而居住家中,
遭盜刷簽帳期間被告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妻子林蓮珠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出境、同年五月九日入境,同年五月十日林蓮珠察覺信用卡遺失,當日隨即向原
告辦理掛失,翌日向警方報案,原告調查期間,被告已繳清信用卡遺失前之簽帳
消費款項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也遵照失卡零風險相關條款,在同年六月份
之帳單中扣除盜刷簽帳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詎原告於同年九月份之帳單又重新將盜刷簽帳款項列入,特約商店未核對信用
卡簽名且未將被冒用之信用卡扣留,原告又疏於查證究係何人消費,系爭信用卡
被盜刷之金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案爭執點在於信用卡遺失或被竊後,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前,被冒用、盜用之簽
帳款應由何人負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
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
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
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
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是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
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
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信用卡簽帳款,簽帳消費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次,四月二十六
日四次,四月二十七日一次,五月三日二次,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四筆簽
帳金額共計十四萬八千元均係在鎰龍企業社簽帳,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帳單附卷可稽,被告否認有為上開消費行為,且原告迄未提出上開簽帳單,然
原告自承其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並非被告本人之消費,系爭簽帳單並非被告簽名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
清償系爭被冒用、盜用簽帳款之責。
五、況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被告)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
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原告)負擔
,但如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依此約定,持卡人如依規定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則除持卡人自行使用或由持卡人交由他人使用部分,基於契約之約定,
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外,縱特約商店已盡應盡之核對責任仍未能發現持卡人之簽
名非真實及身分被冒用之情形時,信用卡遺失後被冒用所生之損失全數由發卡銀
行承擔。本件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辦理掛失停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上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則依上開約定
,本件信用卡遺失後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
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收到原告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其聲明書
中表示其因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副職務,除靠港停泊時間外,常年皆不
在台灣,故其向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皆委託其妻林蓮珠代為保管,並同意其消費
使用,爭議款項發生前為林蓮珠占有使用中,被告確實將其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保
管及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及使用卡片之注意義務,依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
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冒用款項,應負清償之責任云云,然查,約定
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係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原告)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本人在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
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簽帳款係原告交由
其妻林蓮珠或其他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者之簽帳款,惟原告自承:原告曾
電訪特約商店鎰龍企業社,該特約商店表示刷卡者為一男性,年約二十五歲左右
,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其特徵與被告並不相符(參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民
事準備狀及該狀所附之原告調查報告書),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消
費額為被告之妻林蓮珠或另有其他經被告授權者之簽帳消費行為,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因與上開約定不符而不足採,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十九萬九千五百二
十五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