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由被告丙
○○所背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灣內支庫,帳號0一一五三─三,票號
NP0000000,面額新臺幣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伊經濟情況不好,無力償還之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對其為
該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事實,既不爭執,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參照),尚難以自身經濟能力置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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