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元,折合銀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
元參佰參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