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戈河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伍
角,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伍角,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分別負擔新臺幣貳
仟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戈河堂
有限公司(下稱戈河堂公司)、甲○○及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11月7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戈河堂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32,079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戈河堂公司應
給付原告62895.5元之本息,如對被告戈河堂公司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㈡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62895.5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戈河堂公司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戈河堂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日加盟原告公
司,約定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以「金玉堂虎尾
加盟店」名義經營原告加盟店業務,嗣戈河堂公司於97年12
月24日終止於原告加盟關係,然戈河堂公司尚積欠原告盤店
款360,000元及貨款暨禮券金額32,079元,總計392,079元
未清償。經戈河堂公司於99年1月20日以其所持有原告公司
所發行之禮券總計266,288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後,尚積欠原
告盤店款125,791元(下稱系爭盤店款)未償還。又戈河堂
公司於97年9月2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擔任一
般保證人,簽立債務清償承諾書,甲○○承諾清償戈河堂公
司積欠原告之系爭盤店款。另被告丙○○為戈河堂公司實際
出資負責人,其於98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亦承諾於原告公司與戈河堂公司對帳完成後支付帳款
。而戈河堂公司與丙○○對系爭盤店款既負同一債務,且為
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渠等對系爭盤店款即應
各平均分擔。至於甲○○為戈河堂公司所負債務之一般保證
人,亦應對戈河堂公司之債務負補充之清償責任。為此,爰
本於加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雖表示無意見,惟以:原告
公司尚有積欠一心加盟店(即訴外人真河堂有限公司)貨款
122,675元,故伊主張應以原告積欠之上開貨款與原告之本
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戈河堂公司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戈河堂公司積欠系爭盤店款尚未清償,且甲○○為
戈河堂公司之一般保證人,曾簽立債務清償承諾書,同意對
戈河堂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戈河堂公司
之實際出資負責人丙○○,亦曾於9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承諾於原告公司與戈河堂公司對帳完成後支付帳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合作契約書、債務清償承諾書、債權
債務抵償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會算貨款暨禮券金額等
欠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
頁)。而被告戈河堂公司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公司尚
有積欠一心加盟店(即訴外人真河堂有限公司)之貨款122,
675元,故伊主張應以原告積欠之上開貨款與原告之本件請
求相互抵銷云云。惟查,丙○○抗辯原告公司尚有積欠真河
堂有限公司之貨款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原告公司積欠第三人
之款項,並非原告公司積欠戈河堂公司或丙○○之款項,則
丙○○以第三人即真河堂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原
告對戈河堂公司及丙○○之債權主張抵銷,即與上開抵銷之
要件須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前提不合,是丙○○上開抵銷
之抗辯,並非可採。
六、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271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戈
河堂公司既尚積欠原告125,791元之系爭盤店款未清償,且
甲○○為戈河堂公司之一般保證人,曾簽立債務清償承諾書
,同意對戈河堂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戈
河堂公司之實際出資負責人丙○○,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承
諾於原告公司與戈河堂公司對帳完成後支付帳款等情,如上
所述。從而,原告主張戈河堂公司與丙○○應平均分擔系爭
盤店款125,791之債務,即戈河堂公司與丙○○應分別給付
原告62895.5元,及分別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如原告對戈河堂公司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該部分債務應由被告甲○○給付之,洵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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