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鄭希龍 被告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華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房地所在地為新竹市○○區○○○路○○○號13樓,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