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立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權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相同告訴人之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查獲並偵查中,竟仍不知警惕,僅短暫關閉拍賣網頁商店,未久即重操舊業,再為本件犯行,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全民共承損失,本應嚴懲,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預期獲利金額,暨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方式,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2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 張立承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承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59FIF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EWERA」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月1日前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車有上開圖樣帽底車條及貼有上開圖樣貼紙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均偽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9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頂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運動帽之訊息,並在台北市「饒河夜市」內,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予他人。嗣新時代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18日,在前夜市內,向張立承購得上開仿冒商標運動帽2頂,送請鑑定後發現係屬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龐書樵 於警詢之指訴
(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NEWERA鑑定報告2件(含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在卷可稽。
(四)仿冒運動帽2頂扣案可證(另1頂網路購得之帽子未仿冒商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前述販賣仿冒商標帽子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販賣犯意,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請以集合犯論處。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運動帽2頂,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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