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10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6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李嘉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25號、第9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20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2.1068公克),並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霖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2.10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