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賢
林進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林進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朝賢、林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在原屬大眾遊憩使用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林進文有賭博前科,甫經判決,竟猶再犯,顯示前次刑之宣告未收警惕之效,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先否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1副,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曾朝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進文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賢、林進文兩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萬安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雙方先選定紅色或黑色之一方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當日結算後曾朝賢贏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林進文則輸300元,曾朝賢、林進文兩人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朝賢、林進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何信璋蘇建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㈣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蒐證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雖查扣現金500元,然被告2人均陳稱:該筆現金係林進文委託曾朝賢太太買好骨力所需款項,並非賭資等語,而參酌被告2人年紀均在5、60歲間,所稱委託他人購買好骨力乙事,非無可能,是依現場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款項確為賭資,爰不另就現金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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