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育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林育玄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8日上午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區○○○路違規紅燈左轉至中山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而遭警員追趕欲予以攔停,迨林育玄騎車行經中山路1段1號前時,本案機車即不慎擦撞正快步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 姜智軒 之左腳,姜智軒因而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育玄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使姜智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姜智軒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逕自離去。嗣經姜智軒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智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採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姜智軒成立民事調解而依約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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