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耀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劉耀興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6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包廂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00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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