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黃碧霞 相對人仕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渝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豈能發生「視為見票即付」之狀況,從而本件相對人逕自執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無由發生視為見票即付之法律事由,自已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6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