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03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103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綜合運動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3行所載「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同欄
一、應予補充「被告陳春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陳春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3年5月9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1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得陳春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春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