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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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點三七五計算利息,若有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民
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
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具狀辯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
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又原告並未提供對等之證
明(如其所列之證物)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
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放款帳
務明細及基準利率表或基本放款利率表(均影本)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對等之證
明(如其所列之證物)供本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
議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空
言置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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