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
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彰化
縣○○鄉○○街與溪南排水溝口,因行經十字路口未注意
來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溢崇企業社所有而由
訴外人 吳明淼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十三萬九
千四百三十元(工資部分三萬零四百六十元、零件部分九
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塗裝部分一萬元),此項損害肇因於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未注意來車所致,爰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發生車禍,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七十六
幀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訴外人吳明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明確,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既本件車禍雙方皆
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十三萬九千四百
三十元,其中工資部分三萬零四百六十元、零件部分九萬
八千九百七十元、塗裝部分一萬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
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而系爭車輛係九十五年十二月出廠
,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九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七萬一千
五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算工資及塗
裝部分總計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吳明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吳明
淼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十六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