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970006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曾於民國96年8月8日,以多次撥打電話不出
聲音方式,無端滋擾被害人甲○○,經本院96年度秩抗字第
19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7年
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到
彰化縣北斗鎮市○○里50號甲○○住處前,將裝有尿液
之保力達瓶,朝其大門丟擲,致玻璃破碎、尿液潑灑在地,
而藉端滋擾住戶。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否認有前開行為,辯稱:案發時僅單純
載送客人經過該處云云。惟經警調閱上開時間彰化縣北斗鎮市
○○里○○○路口之監視錄影,97年4月10日凌晨4時
38分18秒時,僅有被移送人駕駛之黃色計程車第一次經過該
處,被害人甲○○住宅門前騎樓於同時39分48秒已被丟擲玻
璃瓶,被移送人再於同時40分24秒折返第二次經過,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住宅現場照片可稽,參酌當時僅凌晨
4時許,人車稀少,在極密接的時間點之內,又僅有被移送
人駕駛黃色計程車經過該地,而且被移送人前亦有無故滋擾
被害人紀錄,有本院96年度秩抗字第19號裁定可參,綜此足
證被移送人確有上開藉端滋擾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簡易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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