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新台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二
百十五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自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計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
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
息共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
執,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惟原告另請求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一千二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
積欠借款僅五萬餘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
法酌減為逾期三個月為限。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
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
 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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