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
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任職
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無預
警以公司試用期為六個月及原告工作無效率為由,將原告
辭退,原告自得請求依勞退新制一年零點五個月,自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個月之資
遣費計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2000×0.5×5/12=
4583),及十天預告工資計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22000×10/30=7333),合計共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為
此原告曾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調
處,惟被告公司並未出席,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
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料品清單,即為資料庫隨時可
新增或修改,從被告所附案件可證實所附料品清單已有變
更,被告如何證明不是事後補建檔?而被告所提之出貨單
係依據其他同事手寫的排程表打單,有幾張是筆誤,列印
出後基於成本考量自行修正,部分是當初電腦未建檔,而
作業都是印出來出貨前修正,司機拿排程表出貨,用出貨
單與客人核對,既沒退貨亦無扣款,每張單據都有被告公
司確認簽名,何來財、物損失?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工作因常出錯,致
被告公司受損不菲,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相關文件,證明
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公司受損,係屬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者,故被告依法不須預告
,即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不須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
費,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
告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無預警以公司試用期為
六個月及原告工作無效率為由,將原告辭退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勞工局協調不成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為被告
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依勞退新制一年零點五個月,自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個月之資
遣費計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2000×0.5×5/12=
4583),及十天預告工資計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22000×10/30=7333),合計共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被
告則辯稱原告工作因常出錯,致被告公司受損不菲,有統
一發票及出貨單相關文件,證明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公司受損,係屬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
節重大者,故被告依法不須預告,即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且不須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第
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工作因常出錯,
致被告公司受損不菲,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相關文件,證
明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公司受損,係屬原告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者,故被告依法不須預
告,即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不須給付預告工資或資
遣費,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料品清冊及出
貨單等件(均影本)為憑,惟為原告否認,稱被告所提出
之料品清單,即為資料庫隨時可新增或修改,從被告所附
案件可證實所附料品清單已有變更,被告如何證明不是事
後補建檔?而被告所提之出貨單係依據其他同事手寫的排
程表打單,有幾張是筆誤,列印出後基於成本考量自行修
正,部分是當初電腦未建檔,而作業都是印出來出貨前修
正,司機拿排程表出貨,用出貨單與客人核對,既沒退貨
亦無扣款,每張單據都有被告公司確認簽名,何來財、物
損失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之上文件均為私文書,亦無原告
之簽名,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情形,且被告未能具體指陳造成公司何損失,其以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抗辯稱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並得不予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不合,自無足採,惟
原告既對被告以工作無效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一事並無意
見,並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核諸上揭法條,實
屬有據。
(四)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
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其得請求依勞退新制一年零點五個月,自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個月之資遣費
計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2000×0.5×5/12=4583
),及十天預告工資計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200
0×10/30=7333),合計共一萬一千九百十六元,惟揆之
上揭法條,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
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遭退職止,工作既未滿六個月,
則原告主張以二萬二千元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即不無
疑問。經查,原告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十二萬零七百
四十六元,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一百七十三天,平均工資
(日薪)則為六百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原告雖工作逾五個月,然僅請求五個月之資遣費,尚在
法定範圍內,自應准許,是以按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即為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加計十天預告工資共一萬
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一
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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