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二月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
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詎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票
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在案,命原告給付被告票款二十萬
五千元,惟雖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然該本票係原告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與當時擔任股票營業員之被告之夫丙○
○因股票斷頭墊款事,誆騙原告因作業需要,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因原告股票進出係委任丙○○辦理,故未加
懷疑,即簽發本票,根本未拿到任何金錢,後來原告懷疑
丙○○欺騙原告,向其索回本票,惟丙○○卻一再推諉,
並誆騙原告系爭本票不會損害原告權益或金錢損失,一直
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查被告為丙○○之妻,應該明白
該本票之來龍去脈,此事已過十餘年,且該本票到期日為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時至今日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查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
實,被告否認之。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
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丙○○誆騙而簽立
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若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詐欺以致簽發系爭本票,自
不能僅憑原告之空言,遽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再者,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非正當。蓋按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
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件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
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非正當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紙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雖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然該本票係原告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與當時擔任股票營業員之被告之夫丙○
○因股票斷頭墊款事,誆騙原告因作業需要,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因原告股票進出係委任丙○○辦理,故未加
懷疑,即簽發本票,根本未拿到任何金錢,後來原告懷疑
丙○○欺騙原告,向其索回本票,惟丙○○卻一再推諉,
並誆騙原告系爭本票不會損害原告權益或金錢損失,一直
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查被告為丙○○之妻,應該明白
該本票之來龍去脈,此事已過十餘年,且該本票到期日為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時至今日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夫丙○○詐騙所簽發
,然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憑,證明係原告
向其借款,原告對於上開借據之真正亦不否認,被告所辯
自有所本,既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之夫詐騙,自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
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
因而消滅;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依上揭法條意旨,僅在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
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不存在,容有誤會,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
七年二月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五千元,到期日為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