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在起訴後已與被害人甲○○、乙○○、 消乙中 、蕭
美萍調解成立,有本院97年度調字第23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
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
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