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仲彬
周博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
○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
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建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周滿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原告
駛至上址交岔路口,由慢車道變換車道左轉至建功街時,因
被告之上開過失,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
大燈部位撞及訴外人周滿堂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使訴外
人周滿堂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訴外人周滿堂因之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因之受有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左側第二、三、四趾骨骨折等處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號)
,經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在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計有下列項目
之損失: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656元。⑵增加
生活需要即看護費用34100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
車禍,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受有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300000
元,以上合計402756元。惟因原告斟酌整個交通事故過程及
兩造經濟狀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200000元(醫療費用68656元、看護費用341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7244元,以上合計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
,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周滿堂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
撞及訴外人周滿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致訴外人周滿
堂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使得原告身體受有左側第三、四肋
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趾骨骨折等處傷害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前行
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周滿堂及原告,致人車倒地,使得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過失責
任。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
上字第59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可憑,且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堪採信。被告駕車
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
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86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核此等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
所需,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原告受傷後,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410
0元等情,亦據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可證,亦屬侵權行
為所生之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
82號判決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上開傷害
,歷經急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過程,此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可參,則原告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衡以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登記一些
土地,但無存款及車輛及原告所受傷害尚屬嚴重;被告
則為高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存款或不
動產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
害應以7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
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涉有前開過失行徑,雖已如前述,然本件訴外
人周滿堂騎乘機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先行,自亦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為肇事
之主因,此經本院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
上開認定,並有該會96年10月23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374號
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則訴外人周滿堂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與有過失至為明顯。又當時原告係由訴外人周滿堂騎
乘之上開機車搭載於後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
周滿堂應為原告之使用人無誤,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原告
自應承擔訴外人周滿堂之過失行為。是以,本件交通事故既
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上開車禍發生之
情節,被告過失之情事顯較輕於原告,為肇事次因;而原告
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則為肇事之主因,是認被告應承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6865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3410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以上合計172756元。惟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為69102元【計算方式:172756元×40/100=69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
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
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
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
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