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於民國77年至96年2月1日期間獨
資經營之尊貴大飯店為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按即新台幣(下同)76,314
元】及自該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97年4月30日行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7
2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復於97年5月21日行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變更為「乙○○」個人,被告對於原
告所為上述原告之變更,以及聲明之減縮並無異議,且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7年至96年2月1日期間獨資經營之尊貴大飯店於92年
間因逢全國性SARS風暴,水費繳納困難而有延遲,多年來連
續遭被告罰收滯納金(即水費百分之10),且又須於隔月5
日前連同滯納金與水費全數清繳,否則將停止供水,此狀況
直至96年11月原告正常繳納水費而停止罰金。
㈡尊貴大飯店因水費遲繳而遭罰金(由原告支付),原告毫無
怨言與異議,亦依被告每月每期所出示之帳單繳納,但至96
年10月份,原告發現被告多年來竟錯誤收取罰金,其金額高
達6萬元之譜。
㈢尊貴大飯店因逢全國性SARS風暴,經營陷入困境,該期間被
告錯誤超收高額滯納金,並以逾期即停水的舉動威脅原告每
月全數清繳,迫使原告於該期間幾乎舉新債還舊債,甚至借
貸以納水費,飽受高額利息之負擔,企業起死回生更陷困境
,無端遭此不平等待遇,依被告公司規模制度,實有失商場
道德公平原則,且事後均無道歉誠意,實令人惋惜。
㈣被告自92年起連續出示不實單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繳納
高額罰金,該不當得利期間被告不法侵佔原告財物部分,被
告雖已退還本金部分,但卻無道歉賠償誠意,而尊貴大飯店
經營因此受影響外,原告個人遭此不法侵害,個人身心健康
亦受影響,多次就醫診治。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184
條、186條、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除應再返還尚欠之法定
利息6,772元外,應再賠償1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自來水事業應訂立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
准後公告實施,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之
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5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准此規定,營業章程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合
先陳明。
㈡被告與用戶間係基於供水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除另有
約定外,營業章程及水價表均為契約內容,被告收費制度採
「先供水後付費」方式,因未按期繳費者,勢必衍生催收處
理費用,為免轉嫁其他如期繳費之用戶分擔,故於營業章程
第34條規定:「用戶應繳水費,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按時繳
付。前項水費,自本公司通知之收費日起,用戶可自行至本
公司營業地點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付,逾繳費期限10天(
含)內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五加收遲延繳付費,逾繳
費期限超過10天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十加收遲延繳付費」
辦理,所以,遲延繳付費用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㈢被告已經退還溢收之違約金58,795元予原告,被告亦同意除
返還上開溢領部分外,再給付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6,772元予原告,資為損害賠償,但原告另請求之10萬元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財產損失甚巨等語,惟查,水費係屬用戶之民生
消費,企業之基本開銷,故以經驗法則判斷,當企業連續多
年無法準時繳納水費,企業體質已屬不佳;又92年因SARS
疫情引發臺灣旅宿產業嚴重衝擊,被告溢收延遲費金額僅5
萬餘元,並不足以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
主張超收部分,五年只有五萬多元,以每年計算,每年只負
擔一萬多元,應該不會造成原告公司的財務負擔,至原告之
就醫紀錄無法證明他的身體狀況是因本案所造成的。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6,772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一併償還利息,而
原告主張經依法定利息計算後之利息數額為6,772元,為
被告所是認,且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
6,7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就此「法定利息6,772元部分」另主張依據「民法
184條、186條、18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主
張上開數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業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
行審酌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溢收延遲費尚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182條、184條、186條、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除應再返還尚欠之法定利息6,772元外,應再賠償10萬元
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原告所主張之民
法第179條、182條、184條、186條、188條請求權基礎,
均須原告證明其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始得請
求其他損害。
⒉原告固提出其所經營事業與財產狀況說明以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依
該資料,尚難認原告之財產狀況與身心健康與被告溢收延
遲費有何因果關係,應難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溢收延遲費
尚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除法定利息之損害外,尚有其他損害,自難認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溢收延遲費尚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可採。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184條、186條、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1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難
認於法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182條、184條、186條、
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6,77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有關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本件當事人之勝敗情
形,以及被告本即同意給付6,772元之法定利息資為損害賠
償,然不為原告接受,原告始提起本訴,爰認訴訟費用應全
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11
0元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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