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
六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並以訴外人乙○○為附卡申請人,約定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
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及如有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三
萬零六百零二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
答辯之陳述:乙○○已經向原告清償完畢,所以原告請求
撤回起訴。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不同意原告撤回,希望
法院判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甲○○為本
案言詞辯論後始撤回訴之全部,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
故不生撤回效果,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基本帳單費用明細表及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各一份(均
影本)為證,惟原告既自承訴外人乙○○已向原告清償完
畢,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