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明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仍以被告已於訴訟上或訴訟外有自白犯罪或發現未經原審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認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既未主張被告本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有何自白犯罪或有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而證據之取捨,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何採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就何種證據為可採,何者不足採,暨所以形成心證之理由詳細說明其理由依據,再審聲請人既未能舉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確實之新證據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被告於何時何地自白犯罪事實,而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不合,其再審之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就其底片遺失能否依民事訴訟途徑向甲○○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