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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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向 黃銘輝 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八號之建築物經營「螺肉嫂餐廳」,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址二樓及一樓南半側分租予 林金翰 、乙○○經營「欣欣茶坊」,被告則繼續使用該址一樓北半側,被告於餐廳內裝置二台大型冷藏櫃之耗能電器,本應注意用電及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餐廳之用電狀況,致該址一樓牆柱鐵架內電源線路長期負載絕緣劣化短路,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引發火災,嗣雖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惟
仍造成該現未有所在之建築物屋頂鐵架及天花板嚴重燒損塌陷,達於燒燬之程度,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上揭火災之發生,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自難令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擔過失責任,乃依法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上開房屋係鐵棚搭建之簡易建物,其電路線徑、配線規格難與一般建築物同視,被告甲○○使用該址,從事商業行為經營餐廳,自應格外謹慎,注意該屋供電之容量、線徑、配線規格與定期安全檢查、線路汰換等用電安全事項,以確認餐廳內各迴路及分路之電源開關、線路等是否負載過重與電線是否過於老舊,進而維護用餐人之安全,是原審疏論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二)該建物於八十八年一月甫經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路定期檢驗合格,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開始承租使用,而一般餐廳均有冷藏設備及電器用品用保食材之新鮮及食物之烹煮,大型冷藏櫃僅屬餐廳所使用之耗能電器之一,被告使用之電源開關箱且與欣欣茶坊有所區分,台中市消防局既僅回文稱:本件無法判定二台大型冷凍櫃與起火原因之相關聯等語,仍非可據此推論被告使用電器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無關,況本件火災於被告承租後之八十九年九月發生,益見其使用耗能電品,未定期進行安全檢查,致餐廳內之電源線路長期負載過重,引發電線走火。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行為人能否注意,則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先決要件(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在上址經營餐廳,餐廳內設有二台大型冷藏櫃之耗能電器,本應注意電線負載情形,避免因長期負載過重引發電線走火,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餐廳用電狀況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而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訊據被告固承認右揭時、地有發生火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並非電力方面專家,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件火災等語。
六、本院查:
(一)被告為上開建築物之承租使用人,對於該建物之用電及消防安全,應負有注意義務,殆無疑義。惟被告對於發生火災之結果,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仍應審究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能注意(即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事前有預見之可能),而不注意之處。按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清查火災現場結果,關於起火處之研判:「⒈現場勘查欣欣茶坊二樓地板及屋頂鐵架結構,均向北側處燒損扭曲傾斜,與螺肉嫂餐廳隔牆嚴重燒失,屋前處靠隔牆櫃台向屋後及北側燒失燒穿,二樓木質地板、裝潢隔間及擺置桌椅嚴重燒失,呈遭延燒火流走向殘跡。⒉勘查起火戶(即螺肉嫂餐廳)屋前廚房鍋具等僅表面金屬變色,未有燒損跡象;廚房後旁靠北牆處櫃台向屋後嚴重燒失炭化殘存,附近排列小餐桌及裝潢牆面嚴重燒失;屋後段附近擺置大餐桌,桌面燒損炭化底面則僅燻黑,呈屋中段附近燒損火流走向。⒊現場勘查屋前櫃台後面,西北側第一支鐵架牆柱靠近地板低處燒損彎曲嚴重,為所有北側牆燒損彎曲最低處牆柱,附近樓地板及屋頂鐵架結構燒熔亦較其他處嚴重,呈低處燒損火流殘跡。⒋現場清理西北側牆低處彎曲牆柱復舊勘查,附近地板未有燃燒痕跡,旁處牆面靠近地板上約十公分處裝潢木條部分燒失殘存,鐵架牆柱裝潢燒失靠近地板最低處燒損彎曲變色嚴重研判,認係西北側牆櫃台後面第一支鐵架牆柱內為起火處」。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⒈災戶為甲○○承租經營螺肉嫂餐廳再分租給乙○○經營欣欣茶坊,案發時店面均已打烊,屋內未有人員留守,鐵捲門窗關閉狀。現場經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侵入跡象,人為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案發時起火戶已打烊,廚房爐具關閉狀未有燒損火流跡象,炊事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⒊經查起火處附近未有供奉神像、法器等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⒋現場清理復舊勘查,起火處附近地板未有燃燒痕跡。鐵架牆柱以木板裝潢,鐵架內不至於遺留煙蒂等微弱火種,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警原因可排除。⒌現場清理起火處牆柱鐵架內,燒損覆蓋掉落碳化物復舊勘查,發現鐵架內遺留嚴重燒熔許多節熔斷及熔珠電線等情研判,不排除經過該處電源線路長期負載絕緣劣化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上情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惟此僅能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螺肉嫂餐廳」西北側牆櫃台後面第一支鐵架牆柱內之電源線路長期負載絕緣劣化短路而引燃火災,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上址二樓裝設二台大型冷藏櫃,與起火處(一樓西北側牆櫃台後面第一支鐵架牆柱內)之電源線路長期負載絕緣劣化短路,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二)證人即前往火災現場鑑定並撰寫前揭調查報告書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起火的原因為何?(答)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引燃的可能性最大」、「(問」除了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外,有無其他可能性?(答)沒有,我們報告是依現場燃燒後清理狀況來研判,事實上也只有這個可能性,其他的因素都已經被排除」、「(問)勘查現場時,有無注意二樓兩台大型冷凍櫃電源線路是接到哪一個電源開關箱?(答)因為現場燒失嚴重,所以沒有辦法看出來,但是經我檢視該兩台冷凍櫃附近電源線路尚屬完好,研判應該不是冷凍櫃本身出問題」、「冷藏櫃比較耗電,所以使用的電源線路線徑較粗,而起火點附近的線路線徑是屬於較細的一點六釐米線路,兩者迴路並不相關,所以應該不會是冷藏櫃導致電源線路長期負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起火點在一樓西北側牆柱,該處燒得最厲害,有電線熔斷現象,即有電量超載情形,電線是在牆柱裡面。(問)有無證據證明該處與二樓冷藏櫃有關?(答)無法判斷,二樓開關沒有跳脫現象。(問)現場電量超載原因為何?(答)大概是長期使用,電源線路徑負載容量不夠(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訊問筆錄)。又觀卷附前揭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顯示:上址二樓後牆處擺置冷凍櫃僅表面金屬燒損變色,附近堆置物品上端燒損炭化殘存完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五五頁下方),暨原審函詢臺中市消防局:本件起火處電源線路短路與起火餐廳裝置二台大型冷藏櫃有無關連?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消調字第○九一○○一○七八一號函回覆:「::有關災戶二樓後段南側處,擺置二台大型冷凍櫃,表面燒損殘存完好;經查經過一樓北側附近配電線路大部分燒失,故無法判定與起火原因之相關連」(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均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在上址二樓設置大型冷藏櫃並無關連。
(三)另如上所述,被告在餐廳內設置大型冷藏櫃之行為,與起火處之電源線路長期負載絕緣劣化短路,二者間既無因果關係,則其次應審酌者,在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是否有預見上開電源線路已因長期負載產生絕緣劣化現象進而有發生火災危險之可能。按現代建築物為求整齊美觀,多將電線、水管等管線隱藏於牆柱內而未暴露在外,正常使用情形下,使用者應無法觀看或觸摸到該等管線。查本件起火處之電源線路,亦係隱藏於牆柱內,因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人,並未具有電力方面之專業知識或備有專門之電力檢查工具(如電表)得以瞭解電源線路是否有異常情形(如電阻升高),其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實無法知悉餐廳內部電源線路因長期負載絕緣劣化而有短路之危險,此亦據上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一般使用者是否能夠事先預防?(答)除非有特殊狀況,否則依我經驗判斷,無法事先預防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訊問筆錄)。再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用戶申請新增設備或變更用電時,須經該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而前開建築物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過量換表(容量變更)及增加電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終止契約電表未拆除、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復電裝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辦理接戶線遷移、八十八年一月經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路定期檢驗合格,以上業據建築物所有人黃銘輝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九頁),並有黃銘輝提供之用電異動資料及變動別代號對照表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則前開建築物之電源線路既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經電力公司檢驗為合格,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承租後,在正常使用且未出現任何異常跡象之情形下,衡情顯無法預見該處電源線路已因長期負載導致絕緣劣化進而採取任何改善或預防措施之可能。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如被告餐廳事前已有跳電等異常狀況或曾經電力公司檢查為不合格而未改善),自難令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擔過失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嫌。則揆諸上開四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被訴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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