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之家庭生活費部分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叁拾肆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⑴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條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就生活費之部份係主張: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十一萬元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
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意旨略以:「‧‧‧本院衡酌以乙○○少將軍階退休之身分
,每月有退休金及存款利息,資力非弱,但尚有高齡母親須撫養,及甲○○○年齡、謀生能力、身分地位,及居住於台北市○○區○○路生活水準及物價均高之地段所需之花費,認其每月所需日常生活支出以二萬元為相當。又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支付生活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甲○○○請求乙○○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四十五個月之生活費用共九十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又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三萬元,惟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須以夫妻關係存續為前提,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截至原法院宣示准兩造離婚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八個月期間,乙○○仍應給付甲○○○每月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十六萬元,加上前開四十五個月,乙○○共應給付甲○○○五十三個月之生活費用共計一百零六萬元,故甲○○○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查兩造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縱令本院准予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乙○○離婚,亦無礙上開已消滅之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甲○○○又訴請九十年八月間之生活費三萬元部分,亦無足取。‧‧‧」云云。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上訴人甲○○○每月所需日常生活支出以二萬元為相當,因而
甲○○○就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之請求生活費部分之上訴(即五十三萬元部份)為無理由,此部份適用法規未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則婚姻關係消滅,因而認上訴人所主張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之主張為亦無理由,對此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分述如下:
⑴「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婚者,
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
⑵依上開判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婚姻關係,須待原審離婚判決確定時(
按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判決,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行確定),始歸於消滅,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依法自得對再審被告主張家庭生活費之給予,故再審原告於原審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之生活費,於原審認以每月所需日常生活支出以二萬元為相當之範圍內即共計三十四萬元【20000×17=340000(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審未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三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甲○○○每月所需日常生活支出以二萬元為相當,卻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則婚姻關係消滅,因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惟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本件兩造請求離婚之訴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判決,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行確定,婚姻關係始歸於消滅,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依法自得對再審被告主張家庭生活費之給予,故再審原告於原審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之生活費,於原審認以每月所需日常生活支出以二萬元為相當之範圍內即共計三十四萬元【20000×17=340000(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審未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如聲明;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乙○○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結婚,至今已逾三十年,伊原係職業軍人,一直在台灣各地服役,對造於伊服役期間仍住兩造苗栗住所,兩人相隔二地,時久情遷,對造一直懷疑伊另有外遇,甚至變本加厲,多次親友面前攻詰伊是畜牲,對造屢屢以書信毀謗伊,如以「畜牲」、「豬狗」、「寧作牛郎,寧作畜牲」、「只有獸性,沒有人性」等文句辱罵伊,對造顯然難與伊共同生活,故伊於八十五年聲請退役後即返回苗栗居住,惟對造並未同住苗栗而係遷居台北,並自八十六年起分居苗栗及台北兩地。惟對造仍不改本性,三不五時返回苗栗家中,將伊屋中所有物品或屋內擺設,隨意毀損破壞。其後,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誣指伊與訴外人 解淑貞 通姦,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嚴重破壞伊名譽。再者,伊母住居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安養中心診療至今,均係由伊照料,對造卻未曾前往探視以盡孝道,實未盡為人妻及為人媳之責。再本案審理期間,雙方於庭上屢屢爭執相互攻詰,兩人關係已同水火,勢難相容,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再審原告則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反訴原告甲○○○三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自八十六年二、三月起即分居兩地,婚姻已現破綻。抑有進者,兩造非但未能反躬自省,努力促成家庭團圓,甚且訴訟上互相指摘他造,即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顯見兩造夫妻誠摰相愛基礎已然動搖,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此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並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且無分軒輊,即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離婚事由及乙○○構成第一千零五十二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之離婚要件,而准許兩造離婚之請求。至於再審原告反訴請求生活費部分,原確定判決則認定: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乙○○均有負擔甲○○○生活費之義務,經查兩造未能同居一地,並非可歸責於甲○○○,而甲○○○目前住居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四號九樓,查台北市八十九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工式:9727○7《平均每戶家庭收支》/3.66《平均每戶人數》/12《月》=221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八十九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及台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證。又查乙○○以少將軍階退役,目前每半年俸金四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即每月月退薪津為七萬零四十五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可證,另乙○○自承伊本來尚有二百零四萬元優惠存款,惟甲○○○憑原審之假執行判決執行其中一百零六萬元,故剩餘九十八萬元優惠存款,再以年率百分十八計算,每月利息一萬四千元等詞在卷。準此,乙○○每月薪津(含利息)八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惟查乙○○另陳稱尚有高齡母親 范鳳英 (七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每月安養費三萬元之支出等詞,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尚可採信。本院衡酌以乙○○少將軍階退休之身分,每月有退休金及存款利息,資力非弱,但尚有高齡母親須撫養,及甲○○○年齡、謀生能力、身分地位,及居住於台北市○○區○○路生活水準及物價均高之地段所需之花費,認其每月所需日常生活支出以二萬元為相當。又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支付生活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甲○○○請求乙○○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四十五個月之生活費用共九十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又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三萬元,惟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須以夫妻關係存續為前提,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截至原法院宣示准兩造離婚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八個月期間,乙○○仍應給付甲○○○每月二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十六萬元,加上前開四十五個月.乙○○共應給付甲○○○五十三個月之生活費用共計一百零六萬元,故甲○○○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確定判決查明屬實。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條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婚姻關係,須待前審離婚判決確定時即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判決,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兩造未上訴始行確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始歸於消滅,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依法自得對再審被告主張家庭生活費之給予,故再審原告於原審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之生活費,於原審認以每月所需日常生活支出以二萬元為相當之範圍內即共計三十四萬元【20000×17=340000(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審未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此部份應予廢棄,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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