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甲○○
乙○○丙○○送達代收人丁○○右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稱:本件繼承權之拋棄,抗告人等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以書面聲明拋棄在案,原審法院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則關於計算繼承權之拋棄期間,應不計入其知悉得繼承之首日。次按,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時,所提出之書狀,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 翁伴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故,關於計算繼承權之拋棄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計算二個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抗告人等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拋棄繼承書狀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聲明,惟經原審法院收狀章記載收狀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間,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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