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及臺中地院審理時先稱,並不認識 陳錦輝 (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九月三日審理筆錄),其後却又改稱「陳錦輝部份我與他不熟」(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除前後說詞矛盾外,亦直接推翻其所堅稱不認識陳錦輝一情,非如原審所認被告並不認識陳錦輝。㈡證人 高天浩 於審理中稱,伊有打電話至大陸詢問公司員工陳錦輝,得知 許漢文 向陳錦輝借錢,而許漢文與陳錦輝是親戚關係,許漢文再將所借的錢交予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互核證人 周守男 於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亦相一致。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稱:伊拿到的錢是由乙○○匯過來的, 劉瑞吟 帳戶的錢是乙○○匯過去,在八十九年五月份,於大廈門金角區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交給伊四萬多元的人民幣,隔天伊就把筆錢交給 陳子銘 ,也是伊通知乙○○匯款到劉瑞吟的帳戶,告訴伊帳戶的人不知道他是誰,他是一名男子等語,再互核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及不認識劉瑞吟,何以又提供劉瑞吟之帳戶資料供乙○○匯款之用,更何況提供此一帳戶者既非劉瑞吟,更非陳子銘,而係一姓名不詳男子,如此辯解豈不怪哉?此亦顯示被告至少亦具有幫助詐騙之意圖。㈣原審判決另忽略陳子銘是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乙○○,而陳子銘為大陸人士,其雖心存詐騙,若非被告居間穿針引線,斷無可能告訴人此匯款匯入至被告不認識之人帳戶,且此帳戶亦由姓名不詳之人所提供。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有所忽略,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至為明顯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陳錦輝。至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陳錦輝部分,我跟他不熟,所以我根本沒有跟他借錢。」(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正面)意指其既與陳錦輝不熟,所以沒有向陳錦輝借錢,與其前後所供不認識陳錦輝,並無矛盾。㈡證人高天浩於原審審理中稱,伊打有電話至大陸詢問公司員工陳錦輝,得知許漢文向陳錦輝借款,而許漢文與陳錦輝是親戚關係,許漢文再將所借之錢交予被告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既未向陳錦輝借錢,何必將錢還紿陳錦輝,是高天浩上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㈢乙○○係將十五萬元匯到劉瑞吟之帳戶,而被告又不認識劉瑞吟,若被告意圖詐欺該十五萬元,何以不直接拿取,卻指示乙○○匯到不認識之劉瑞吟之帳戶,足證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且所供依他人指示而告訴乙○○匯款為真實。㈣陳子銘是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乙○○,固屬事實,惟查告訴人乙○○亦不否認辦理菲律賓護照M事,當時談妥以一萬五千元美金為全部手續費用,並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美金四千元由乙○○親自交予陳子銘、第三次款由乙○○至菲律賓親自交予陳子銘,第二次款即本案之新台幣十五萬元匯至劉瑞吟之帳戶,若被告有詐欺意圖,何以分文未得,足證被告確無詐欺意圖,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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