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謂告訴人 林慶祥 指稱支票與本票之印文應有不同乙節,並無提出證據,且依兩次鑑定結果,堪認二紙票據上之印文應是同一枚印章所蓋。惟查,本件鑑定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需蒐集該印文之印章實物,才能作鑑定。現告訴人有該印章實物可供核對鑑定;又有關本案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原審亦漏未核對,因發現有此依形式上觀察,可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就該證據本身連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需蒐集該印文之印章實物,才能作確定,告訴人現有該印章實物可供核對鑑定云云。惟查,所稱告訴人現持有之該印章實物,是否係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非事後重製之印章,並非無疑。又系爭票號00000000號本票與彰化商業銀行票號GR0000000號支票上之「林慶祥」印文,不僅印文筆畫清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經分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等鑑定報告內均無聲請意旨所稱需有印章實物方能加以鑑定之記載,且該鑑定結果一致認為:送鑑票號00000000號本票與彰化商業銀行票號GR0000000號支票上「林慶祥」印文特徵完全相符,應是同一枚印章所蓋之印文(見地院卷第二四一頁、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第一份第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六頁)。是縱使告訴人現持有之印章實物確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非事後仿刻,亦不能推翻前開各鑑定委員會之專業鑑定結果,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關本案之資金流向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中就告訴人與案外人 蔡秉豐 係合夥購地後復辦理抵押借款等情,斟酌各方證據及證人之證言,詳為敘明,核與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本案之資金流向表等情有間。茲聲請人再執資金流向表爭執本件係被告乙○○、甲○夫婦涉嫌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查封告訴人所有土地,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行爭執,自非上述「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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