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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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報紙廣告欄上看到「高價收購銀行存簿」之廣告,即以電話與一名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得知有人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收購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即基於幫助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開戶(局號00二000,帳號0000000號),並於領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之泡沫紅茶店內,以每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一千元之代價售予「小張」。「小張」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以手機傳送簡訊給不特定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佯稱「手機機會中獎」以招攬不特定人與其聯絡,適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手機上收到前開簡訊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接聽電話之人即告知丙○○,只需依其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按特定號碼即可以匯款之方式取得獎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高雄市某金融機構提款機,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在提款機上鍵入相關號碼,造成其帳戶內之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以轉帳之方式匯至前開乙○○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帳戶中;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領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之泡沫紅茶店內,以每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售予「小張」。「小張」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機再傳簡訊予不特定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佯稱「手機機會中獎」以招攬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絡,適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在手機上收到上開簡訊後,即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接聽電話者即告知甲○○,只需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按特定之號碼即可以匯款之方式取得獎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台南縣新化鎮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提款機,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在提款機上鍵入相關號碼,造成其帳戶內之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以轉帳之方式匯至前開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中。乙○○除將自己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售予「小張」者外,又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由「 呂永欽 」在報紙上刊登「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之人洽詢,再由乙○○以每本一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洽詢者收購郵局、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以幫助 吳學義 (另案偵辦中)詐欺取財之故意,以每個帳戶三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吳學義,吳學義再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李忠厚 、「 阿其 」、 郭冠君 、 賴錦華 、 辜建彰 等人(均另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學義、郭冠君指示李忠厚、賴錦華、辜建彰以手機傳送中獎簡訊或以電話告知不特定之人,中華電信局要辦理退費之方式,使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操作金融機構提款機,將金錢轉入吳學義所收購之金融帳戶內。適 王正光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接獲電話指中華電信局可以提款機轉帳方式辦理退費,依吳學義等人之指示鍵入號碼,共轉帳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入吳學義所收購之 江尚權 、 陳惠香 之帳戶內,嗣丙○○、甲○○依接聽者之指示按鍵後發現存款被匯出而未收到對方匯入之獎金,始發現受騙。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因該帳戶已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銀行職員因而報警處理,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內,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販賣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甲○○確係遭詐騙而在提款機鍵入號碼,致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匯款單、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戶,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圖章掛失及單摺掛失及補領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收購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再轉讓與吳學義,亦據被告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學義、江尚權在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警訊中之自白為真實。至王正光被詐騙錢款乙節,亦據王正光指述明確,並有銀行帳戶交與明細等資料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每本一千元或三至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係成年,為國中畢業,均有使用存摺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出售予同一人之帳戶多個,顯然非存錢所必要,又被告自承知悉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而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吳學義果然據以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許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吳學義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出售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小張」及吳學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登報收購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再轉讓與吳學義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及妨害風化之前科,所得利益不高,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賣出之郵局及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業經掛失而無法使用,並無沒收之實益,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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