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李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約三十歲綽號「 漢哥 」之不詳姓名者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以高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利用租得帳戶以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三民西路口附近某泡沬紅茶店內,將其所有臺中公園路郵局(局號0000000)第0000000號之儲金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租予該不詳姓名者使用。該不詳姓名者取得乙○○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適有丙○○見貸款廣告,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依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者聯絡辦理貸款八十萬元事宜,該不詳姓名者乃向丙○○詐稱若要貸款需先繳交保險費,使丙○○信以為真,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將保險費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二萬六千八百元匯入該不詳姓名者指定之乙○○前述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者再利用乙○○提供之金融卡提領花用,嗣因該不詳姓名者未依約辦理貸款八十萬元予丙○○,且電話無人接聽,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丙○○係因見貸款廣告,與不詳姓名者聯絡辦理貸款八十萬元事宜,並依該不詳姓名者指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將保險費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二萬六千八百元匯入被告前述郵局帳戶等情,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報紙廣告一份及被告在臺中公園路郵局之第○五五三五六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該綽號「漢哥」之不詳姓名者,既以高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作為詐欺之工具,再以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騙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而本案被害人僅有一人,自係成立詐欺罪。又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於原審供承「漢哥」向其陳稱租用帳戶係作為違法之用,應知可疑,竟仍以一個月四千元之代價,將其前述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租予「漢哥」,對於其前述帳戶將被作為詐欺之用,自有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綽號「漢哥」之不詳姓名者以一個月四千元之代價,租用其前述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係作為犯罪之用,且該不詳姓名者確亦利用該帳戶詐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本件被告僅知綽號「漢哥」之不詳姓名者以一個月四千元之代價,租用其前述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租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本件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罪,並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原判決認係成立幫助洗錢,即有未合,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將其前述帳戶以一個月四千元之代價租予不詳姓名者,作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用,助長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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