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壬○○被告辛○○
乙○○子○○甲○○戊○○庚○○丁○○丙○○癸○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犯罪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傷害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等壟斷石油價格,且不反映成本,強取暴利、重覆課徵燃料稅等,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惟燃料稅之課徵係依法課稅,而油價之制定及調降亦係依法規為之,並非被告等所得任意調降,且本件被告等縱有自訴人所述之事實,惟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以本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三、原審因認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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