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庚○○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庚○○擔任會首,召集戊○○○、乙○○、辛○○、己○○及丙○○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完會,庚○○、丁○○為使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另以「美雲」、「 阿惠 」二人名義入會(又
會員「 秀霞 」於互助會會期中退會,該會亦由庚○○、丁○○承接),該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會首庚○○之住處開標,由活會會員填妥姓名及標金之標單並交予丁○○、庚○○後競標。詎丁○○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時,未經會員 邱美容 、蔡 愛嬌 (以「愛嬌」之名入會)、戊○○○(以「 金生 」之名入會)、 蔡容 (以「 容仔 」之名入會)、乙○○之同意,分別擅自冒用邱美容、「愛嬌」、「金生」、「容仔」、「 明鍵 」之名義,填具利息三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七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四百元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其他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詐稱該五次係分別由邱美容、 蔡愛嬌 、戊○○○、蔡容、乙○○標得會款,使活會會員邱美容、蔡愛嬌、戊○○○、蔡容、乙○○、己○○、辛○○、 蔡柏奇張國鐘 (參加二會)、 陳富雄 (參加二會)、丙○○、 李佩菁 (參加二會)、 何寶 、張秀梅、 張清香紀憲政紀俊賢 及「 阿芬 」(真實姓名不詳,參加二會)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五期之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冒用邱美容名義之部分為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蔡愛嬌名義之部分為三十六萬零八百元、戊○○○名義之部分為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蔡容名義之部分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乙○○名義之部分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邱美容等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十月初,因乙○○發覺有異,經向庚○○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己○○、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辯稱:本件係伊所為,與被告丁○○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由被告庚○○擔任會首,召集告訴人戊○○○、乙○○、辛○○、己○○及丙○○等人組織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完會,該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原共計二十七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會首即被告庚○○之住處開標,被告庚○○、丁○○為使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另以「美雲」、「阿惠」二人名義入會;又會員「秀霞」於互助會會期中退會,該會亦由被告庚○○承接,被告庚○○於該互助會共參加四會乙節,業經告訴人等指訴明確,且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卷),且有互助會會員簿、得標明細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足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其等住處開標時,未經會員邱美容、蔡愛嬌(以「愛嬌」之名入會)、戊○○○(以「金生」之名入會)、蔡容(以「容仔」之名入會)、乙○○之同意,分別擅自冒用邱美容、「愛嬌」、「金生」、「容仔」、「明鍵」之名義,填具利息三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七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四百元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其他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詐稱該五次係分別由邱美容、蔡愛嬌、戊○○○、蔡容、乙○○標得會款,而向會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另加上會員 白見堂 所繳納之死會會款二萬元)後,該等會款係由被告等所收受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卷附之會員得標明細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該互助會與伊無關,會首係被告庚○○云云。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伊叫被告丁○○寫下邱美容等會員名字及利息於投標單上,被告丁○○知道是 伊冒標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會員拿會款來時,被告丁○○會幫忙收取會款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按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為其週轉之方便而起會,而夫妻本為一體,對於對方交友、金錢調度狀況應知之甚詳,焉有夫妻同住一屋簷下,而妻對其夫之財務、人際關係均完全置之事外,甚者連其夫在家中主持數次開標之情事全然不清楚,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丁○○於偵查中曾坦承:被告庚○○叫伊寫邱美容、「金生」、「容仔」、「愛嬌」、「明鍵」等人之投標單,伊悉該邱美容等人均未投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庚○○共為上開冒標會員會款之犯行,被告庚○○所辯本件與丁○○無關乙節,係廻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庚○○、丁○○以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詐術,詐得前揭會款,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以一冒標行為,向數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丁○○係依被告庚○○之指示而為,暨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犯後於原審仍圖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庚○○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所偽造「邱美容」、「愛嬌」、「金生」、「容仔」、「明鍵」之標單,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附表】
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冒標邱美容部分(第五會):被告參與四會,另會員白見堂已於第四會標得會款,為死會會員,故共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該次標金為三千三百元22×(00000-0000)=367400元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冒標蔡愛嬌部分(第六會):被告參與四會,另會員白見堂已於第四會標得會款,為死會會員,故共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該次標金為三千六百元22×(00000-0000)=360800元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冒標戊○○○部分(第七會):被告參與四會,另會員白見堂已於第四會標得會款,為死會會員,故共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該次標金為三千七百元22×(00000-0000)=358600元
四、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冒標蔡容部分(第九會):被告參與四會,另會員白見堂已於第四會標得會款,為死會會員,故共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該次標金為三千四百元22×(00000-0000)=365200元
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冒標乙○○部分(第十會):被告參與四會,另會員白見堂已於第四會標得會款,為死會會員,故共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該次標金為三千四百元22×(00000-0000)=365200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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