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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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涉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間涉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涉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七巷三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或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甲○○定期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次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被告定期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足認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涉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間涉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涉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未經起訴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從輕量刑,且未提出任何新之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應不足憑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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