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普濟院(即蓮花妙華道館)代表人 張華茹 相對人 屠于倩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張華茹因積欠訴外人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公司)債務,經訴外人同○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張華茹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經拍定後由相對人屠于倩、高秀琳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拍定後不點交,相對人屠于倩、高秀琳向原法院訴請訴外人張華茹自附表所示建物遷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確定訴外人張華茹應自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嗣相對人屠于倩、高秀琳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011號),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經訴外人張華茹之前手鄭○三於93年5月6日起無償提供與抗告人使用至今,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且抗告人已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駁回其聲請,顯係未審先判,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屠于倩高秀琳因與訴外人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拍定取得訴外人張華茹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相對人乃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1011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則以其係經訴外人張華茹之前手鄭○三處取得系爭建物之無償使用權,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此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1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25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地既於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前,已經執行法院拍定在案(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638號),相對人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遭強制執行以保障其權利之目的,顯已不存在,其自無可能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損害甚明。由此益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堪認定。從而,原法院既已查明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已經執行法院拍定在案,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認抗告人顯有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程序拖延執行之虞,並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法院以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未審先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洵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究否屬實,此係該異議之訴實體問題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火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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