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泓逸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其利用任職之便利而竊取任職公司之物品變賣,破壞雇從關係之信任,所為極為不該,兼併審酌被告所得不法利益僅值約新台幣4千餘元、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33號被告謝泓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逸為協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達泰公司)之水電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號之協達泰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電纜銅線22.7公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得逞。嗣於101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駕駛該車搭載前開電纜銅線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泓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被害人 王家文 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過磅單、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怡明
黃則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