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貴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毀損物品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51號被告許來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來貴與 侯玉燕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許來貴因感情糾紛與侯玉燕存有嫌隙,竟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晚上7時4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侯玉燕所有車號000—736號重型機車座墊,致令該重型機車座墊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侯玉燕。嗣經侯玉燕於當日發現座墊遭破壞,經調取現場附近所裝置之監視器,發現係許來貴所為,報警處理。
二、案經侯玉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來貴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玉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遭破壞機車座墊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來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李山明
王涂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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