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丕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丕輝係振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6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88年12月間,將該標的物典交予自稱「 呂水泉 」之男子使用,嗣於89年8月26日,在臺中市○○○○街與大安街口,福灣公司人員發現該自小客車而逕行取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如依法律之規定,因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再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曾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8月30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於90年2月12日通緝到案,於90年5月30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於90年9月23日通緝到案,於90年12月24日第三次發布通緝,於91年2月5日通緝到案,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1年11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二)復依公訴意旨,被告係於88年12月間侵占福灣公司所有之車輛,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2月15日;再者,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12月某日涉犯侵占罪,於89年5月31日,經福灣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可憑,顯見檢察官於福灣公司提出告訴時己針對特定對象開始實施偵查作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署於89年5月31日即屬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1年5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1年7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等附卷可稽,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偵查中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89年5月31日至89年8月30日,計3月)、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起迄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0年2月12日至90年5月30日止,計3月18日)、第二次通緝到案日起迄第三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0年9月23日至90年12月24日止,計3月1日)及自偵查中第三次通緝到案日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1年2月5日至91年11月1日止,計8月26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1年6月15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2月15日起,加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1年6月15日,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偵審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並扣除公訴人自91年5月31日起訴至91年7月8日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期間1月8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2年11月22日,乃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是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法院諭知免訴。
四、原審未就上開訴訟要件依職權詳為查明,逕為實體審理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前開車輛交付予呂水泉時,已無力清償債務取回該車輛,事實上,被告亦未與呂水泉聯繫,以商討取回質押之上開車輛,是被告主客觀均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應予論罪科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審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部分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