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在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6月14日凌晨某時,在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文英兒童公園旁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所拾得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打開車鎖並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嗣因乙○○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而遭民眾檢舉,並據員警通知甲○○後,始發覺失竊,再經警於遺留在車上之十元硬幣及打火機上採集血跡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甲○○分別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相片、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剪刀1把,乃係其所拾得,且未據扣案,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