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泓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詹泓峻於民國103年5月2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員警於同月9日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訊據被告雖矢口否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3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161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可佐。足見,被告詹泓峻確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詹泓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僅施用愷他命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反應,可能是伊服用含可待因成份之感冒藥水,或是如報紙所載其所施用之愷他命被加了什麼其他的東西所致,伊並未服用海洛因,願意隨時抽血驗尿供庭上參酌,並提出就醫證明2紙為憑。又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加伊之未婚妻已懷孕3個月需要照顧,請庭上能准予替代療法,使被告能兼顧家庭經濟及懷孕之未婚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法院依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等函文內容,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5月2日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3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161ng/ml,固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3毒偵1487卷第40頁)附卷可稽。
㈡、然抗告人於警偵訊時雖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均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現場查扣物品僅有k盤及愷他命等與施用愷他命有關之物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附之東勢農民醫院門診醫囑單,其中記載藥品名稱「BrownMixtureLiq.」此一藥物,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來函所附附件之醫師囑言中所載之藥品「BROWNMIXTURE」,因廠牌及登記成分不同,而含或不含鴉片,若該處方箋所開立之「BROWNMIXTURE」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而前揭門診醫囑單上即明確記載「BROWNMIXTURELIQ.(WITHOPIUM)“HEALTH”」等字樣,是前揭藥水與 晟德 甘草止咳水(全名:BROWNMIXTU
RELIQ.(WITHOPIUM)“CENTER”)相同,皆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應堪認定。又晟德甘草止咳水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意旨狀附前揭東勢農民醫院門診醫囑單所載日期103年4月7日,距抗告人103年5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之日期相較雖已將近1月,然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39ng/m
l、嗎啡檢出濃度為1161ng/ml(介於300ng/ml至4000ng/ml間),且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嗎啡/可待因)僅為2.15倍,並未逾3倍,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既無法排除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其於受檢前曾服用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BROWNMIXTURELIQ.(WITHOPIUM)“HEALTH”」藥物之可能,且抗告人未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警偵訊期間復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物品亦無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之物,則本件抗告人在該次就醫後,有無再次回診,或另曾服用其他日期經醫療院所開立含可待因、嗎啡之前揭藥物或類似藥物,實非無疑。本案依全卷資料,就上開可疑之處,亦即抗告人在本件遭警採集尿液前有無服用導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等情尚無法判斷,實難率爾推認抗告人所辯其係因服用藥物而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純屬無稽之詞。本案既有上揭疑點未明,是原審未及審查,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似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俾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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