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4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翊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丙字第10808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因病情發作,無法清楚表達,竟遭認定犯後態度不佳,且受刑人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審酌一切情狀,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判決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刑業已確定,足堪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既係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本院即屬諭知確定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為法之所許。惟查,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既有其執行力,則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甚屬明確。從而,受刑人猶執陳詞指摘上開確定判決如何不當,並執此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倘受刑人對於該判決仍有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