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行之「由被告經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應更正為「由告訴人經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外,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即惡言相向傷害對方,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未曾對告訴人表達絲毫歉意,實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在被告未能深刻反省前,如未予被告從重量刑,勢無法達到刑罰警惕、制裁之效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上訴理由,係被告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事後和解之問題,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且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為本件量刑,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又被告復於102年4月17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調解室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2年5月5日依據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12,000元,業經告訴人當庭陳述甚明,並有102年度 司桃小調 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2年5月5日簽收之單據附卷可稽,益徵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欲證明告訴人先動手,而聲請傳喚證人 鍾金土 ,惟原審之量刑適當已如前述,告訴人是否先動手,本院認不影響被告本件傷害之罪責,故證人鍾金土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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