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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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409號、第288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⑵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為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 江俊宏 位於中壢市○○○路0段00巷00號6樓之8之住處房間內。⑶審酌被告前因四次施用毒品案件,統經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三月餘即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97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林宗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化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桂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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