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0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逸修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壹肆公克)、塑膠卡片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逸修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107號房內,先以塑膠卡片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摻入香菸,再將該香菸提供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李00、楊00(分別為00年
0月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14公克)及塑膠卡片1張,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包裝袋1只,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