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森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森良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
2月21日起即遭吊扣,仍於102年3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行經中山路702號前時,雖知悉由 林國淵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方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受有右上臂挫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僅有短暫停留現場,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中山路與國際路口將徐森良攔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森良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國淵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徐森良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徐森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徐森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林國淵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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