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乃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屆滿,而於㈡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入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甲○○於前所犯㈠案件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㈡案件,經撤銷其前所犯㈠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四日,上開㈠案件之殘刑乃於上開㈡案件停止戒治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㈢九十三年六月間及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㈣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㈤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於㈥九十四年三月間至六月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㈤、㈥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㈢、㈣案件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傍晚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廣州街口附近,為警攔檢,員警於取得甲○○之同意後,自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一頁參照),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六二一五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八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一次,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毛重零點│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青保管││││貳肆伍公│字第九二五號編號1││││克、淨重│││││零點零伍│││││ 肆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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