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 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間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而兩造均表示:上訴人持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本票,係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於95年11月之決議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會款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
㈠伊參加被上訴人乙○○擔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因故無法繼
續,乙○○乃與95年11月5日與會員開會商議解決之道,並決議該合會停標,乙○○與其夫丁○○應給付活會會員會款新臺幣(下同)251,400元,自95年11月9日至98年1月5日止,分27個月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交予活會會員收執,俟會款清償完畢後收回本票。
㈡因伊為該合會之活會會員,被上訴人乃遵循前開決議,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5日、金額251,400元、號碼104953號、未載到期日之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惟被上訴人事後未遵決議內容給付會款,僅於95年11月7日清償2,0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95年11月5日之決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會款249,400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已遺失系爭本票正本,非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無權請求渠等給付票款;又兩造於95年11月5月決議時,並未約定 如渠 等未按月清償,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故上訴人應至98年1月5日方得向渠等請求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400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固為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票為提示證券,以提示為行使權利之方法,本票之占有與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之關係,未持有本票者,既無法向發票人為提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渠等係依據兩造於95年11月5日之決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擔保會款之給付,惟上訴人陳稱其已遺失系爭本票,復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該本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見原審96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其已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權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要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得依兩造於95年11月5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46,976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兩造於95年11月5日因合會糾紛協商解決之道,並作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會款251,400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分27個月清償之決議,此為兩造所同認,且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足證兩造就該合會糾紛之解決方法,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應同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27期
按月給付上訴人會款,準此,其等每月應付金額為9,311元,惟自95年11月至97年2月22日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僅清償2,000元,尚有146,976元未付(9,311×16-2,000=146,976),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等款項。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會議記錄第6條所載:「全體協議,每月7日下午4時到會首家中取得應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至97年2月期間,每月7日各給付上訴人9,311元,其逾期未為給付各期應付款,上訴人另有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自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全部會款云云,然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係針對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相關當事人復就合會糾紛未能達成解決之合意時所設規範。本件兩造既已就合會糾紛解決方法成立和解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和解契約內容為應循規範,不得逕予適用前開規定。兩造均一致陳稱:95年11月5日決議被上訴人得分27期給付會款,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上訴人即可一次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上訴人對因此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會款債務,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對於未屆清償期之會款債務,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期前清償,是其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249,400元並加給自95年11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依兩造於95年11月5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官張競文
官許純芳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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