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港華美電子公司 吳玉霞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成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位在臺南縣○○鄉○○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店附近(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市家樂福附近),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印章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港華美電子公司吳玉霞」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某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港華美電子公司吳玉霞」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甲○○佯稱:甲○○中獎九十萬元,但要繳交稅金六萬元,如未匯款繳交稅金並要罰款十二萬元等語,復又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成年人等人以電話向甲○○誆稱:因之前九十萬元幫甲○○投資賽馬又中獎三千六百萬元,甲○○要到銀行匯款繳交保證金及中獎稅款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前往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仁美簡易型分行匯款六萬元至陽美菱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簡易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鳳松分行匯款八萬元至 陳威良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分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分別分別匯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至 徐健勛 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蓮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十萬元至 黃譯靚 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匯款三十八萬元至上開乙○○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玉山南東字第○七○三三○○三號函及其檢附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印錄、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及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自稱「香港華美電子公司吳玉霞」之成年女子、自稱「香港觀光政府馬市長」之成年人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圖得微薄利益,出借上開二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