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丙○○與 張瑋 原為服役時之同袍,雙方為朋友關係。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之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消防局附近,以每公克400元之代價販賣20公克之愷他命與張瑋,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並於97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玲雲97偵16104字第6123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均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於97年7月3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未因案在桃園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臺北縣三重消防局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瑋,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案被告丙○○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