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始終未見悔意,亦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悔意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緣由,乃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即認被告並無悔意。本件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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