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273號),嗣於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共壹佰玖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3年10月04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晶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美商A&F商標公司(下稱A&F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下稱JMH公司)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前揭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購入未經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後,隨即自93年10月下旬起至94年06月30日止,利用之前與不知情之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及不知情之晶實公司業務人員 詹家豪 等人,使用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將前開仿冒商品照片、型號、價格等資訊,上傳至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網址:http://shopping.pchome.com.tw/)之伺服器中,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於該網站點閱瀏覽,並利用網站訂購該商品,而以此方式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280元至48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前述仿冒衣服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共計約856件。嗣於94年3月間,前開商標權人查知上情並利用前揭拍賣網站購買後,取得侵害如附表所示之A&F公司及JMH公司商標之仿冒衣服分別為2件、3件,復於94年7月8日,經警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晶實公司所寄放之倉庫搜索查獲,並扣得晶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之女用背心34件、仿冒「HOLLIST
ERCO.」商標運動外套156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並經告訴人A&F公司及JMH公司之代理人 江東林陳芳俞 指陳綦詳,核與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主管 鐘明通 及產品經理 黃聖凱 、以及證人詹家豪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確實自93年10月04日起擔任晶實公司負責人有晶實公司登記卷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網購清單、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物流服務合約書、晶實公司產品清冊、現場照片及扣押仿冒品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
,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晶實公司員工詹家豪等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共195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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